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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三月三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本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先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 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 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 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报办理。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内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三至五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 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 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尖规定免考部门课程。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后,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选择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三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考试[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
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此项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附件: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加强对开考专业的宏观管理,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健康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必须主动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办考条件的实际可能开考专业,注重开考社会急需的专业。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三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负责制定全国开考专业的规划和专业考试标准及其有关规定,负责各地开考专业的审批与备案工作。
高考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凡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自学考试专业的开考,必须在全国考委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考委”)根据全国考委开考专业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开考专业和拟定专业考试计划。
第五条 省级考委开考专业可直接面向社会,也可接受行业或企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提倡和鼓励省际协作或区域协作开考。
未经有关省级考委准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考。
第二章 开考专业
第六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应以专科为主,适当发展本科。根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可拓宽专业服务范围,增设选考课或设置专业方向,以增强适应性。
开考本科专业,应以独立设置的本科段(即以专科毕业为起点)为主。
第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开考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如需开考专业目录中未有的专业,必须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科学确定专业名称,规范专业知识结构。
第八条 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全国有关专业的设置和专业考试标准的拟定,对各地开考本专业的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全国考委各专业委员会未分管的专业,全国考委可视情况组成临时专业设置评议小组进行论证、审查和评估工作。
第九条 为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全国考委要定期审查、调整改造已有的专业,制定并公布各地普遍适用的专业考试计划。
第十条 全国考委审批的开考专业,是指全国未颁发或批转的、各省级考委准备开考的专业。审批开考专业,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批复。暂不批准开考的,应及时说明原因。
省级考委按照全国颁发或批转各地的专业考试计划开考专业的,应在开考条件和课程是否有所高速等方面作出必要的说明,并在开考前七个月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考委拟开考专业,必须按规定程序至少在开考前十个月向全国考委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开考。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开考。
第十二条 省级考委申报开考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以及必要的经费保证;
(二)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主考学校应有自学考试的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三)有较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和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考委申报开考专业,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考专业的申请报告;
(二)开考专业的论证材料;
(三)专业考试计划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
第十四条 省级考委根据当地开考专业和社会需求的实际情况,可决定停考专业。对决定停考的专业,须报全国考委备案,并认真做好停考的善后工作。
部门委托全国考委协调开考专业的停考,双方应共同协商,做好停考的善后工作,并提前一年通知各地。个别地区要求提前停考的,须经全国考委同意。
第三章 专业考试计划
第十五条 专业考试计划从总体上确定专业考试标准,是开考专业和实施考试的依据,体现造就和选拔专业人才的规格与要求。
第十六条 制定专业考试计划,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正确处理好政治与业务、理论与实践、当前与长远三方面的关系。
第十七条 专业考试计划由全国考委或省级考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或拟定。各省级考委拟定的专业考试计划应报全国考委审批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现有专科、本科两个学历层次,专业考试计划分为专科、本科(含本科分段)、独立本科段三种类型。
第十九条 专业考试计划的内容应包括:指导思想、培养目标与基本要求、学历层次与规格、考试课程与学分、实践性环节学习考核要求、主要课程说明、指定或推荐教材及参考书、其他必要的说明等。
第二十条 专业考试计划实行课程学分制。学分表明课程内容的分量及其在专业考试计划中的地位。
学分数以普通高等学校教学计划相应课程授课总时数计算,一般为18学时计1学分;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其他专门技能等实践性环节的帝分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专业的课程设置分为: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和实践性环节四类。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三类课程的学分比例大致为3:4:3或2:5:3。
第二十二条 专科专业在总体上与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同类专业本科的水平相一致。各专业总学分数不得低于70学分;考试课程不得少于15门,其中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一般不得少于14门。
根据业务部门、行政或企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业证书的考试标准,确定考试课程。其总学分数不低于40学分,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不得少于8门。
第二十三条 本科专业在总体上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同类专业的水平相一致。本科可分为两段,即基础科段和本科段。基础科段可直接与本科段相衔接。本科累计总学分数(不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学分数)不得低于125学分,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不得少于20门;其中基础科段的学分数不得低于70学分,理论考试课程一般不得少于12门。
第二十四条 独立本科段是为各类高等教育形式专科毕业生继续学习而设置的,在总体上应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同类专业本科的水平相一致。各专业的总学分数(不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学分数)不得低于70学分,理论考试课程门数不得少于10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设计)、专门技能等实践性环节是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门,其设置和考核方式应根据有关规定以及专业和自学考试的特点,具体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全国颁发或批转的专业考试计划,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调整或增加专业方向、增设选考课程。调整的课程门数专科专业最多不得超过4门,本科专业不得超过6门,学分数不得超过总学分的30%,并在向社会公布前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与教材
第二十七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是在专业考试计划的基础上,按照自学考试的特点,明确课程内容和规定考试标准的文件;是具体指导个人自学、社会助学、课程命题、编写教材和自学指导书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门考试课程必须编制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制定、国家教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各地必须贯彻执行。全国考委未制定、国家教委未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省级考委应按有关规定组织编写,并报送全国考委备案。
省级考委编制的调和自学考试大纲,全国考委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以利于统一课程考试标准、确保考试质量。
第二十九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所规定的课程内容、考核目标应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专业专科或本拉相应课程的基本要求相一致。
第三十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内容包括:课程发生与学习目的、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有关说明和实施要求,指定或推荐教材及参考书等。并根据课程的特点,列出题型示例。
第三十一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编写应按照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的基本要求,规定课程的基本内容和考核目标;着重说明课程的重点、难点,以及要求自学应考者必须掌握的浓度和熟练程度。要强调知识转化为能力的学习与考核要求。
第三十二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编写,应体现科学性、系统性、理论联系实际,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以培养应考者的自学能力,树立良好的学风。
第三十三条 编写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应按照考试计划规定的学分及其课程特点确定篇幅。做到注重基础,精选内容;观点明确,层次清楚;语言精练,文字易懂。
实践性强的课程,应另行编写实践环节考核大纲或社会调查提纲。
第三十四条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至少应在课程考试前半年向社会公布。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一经公布,应保持相对稳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使用的教材是课程考试标准和内容的具体体现,一般应从全国考委和省级考委组织编写的教材中选用,也可选择一些正式出版且质量较好、符合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并适合自学的普通高等学校教材。
第三十六条 编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教材,应按照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教材应具有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体现自学的特点。
全国考委或省级考委负责组织编写或审查选用教材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全国考委对各省级考委开考的专业实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质量评估。
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开考条件、考试管理混乱且领导不力的省级考试机构,全国考委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部分专业颁发毕业证书的权限。在整顿调整前不得开考新的专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考专业、跨省开考专业、调整课程设置的,以及考试质量得不到保证、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全国考委和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令其限期整顿、改正或停考有关专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发展的需要,加强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组织与管理,确保考核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以下简称“实践性环节考核”),是为了实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专业规格要求和课程考试目标,对应考者进行基本技能及运用所学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考核。实践性环节考核一般有: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设计)和其他专门技能等。
第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水平和质量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层次实践性环节考核相一致,并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
第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坚持标准,加强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考核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考核手段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在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1、制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有关政策、标准和业务规范。
2、制定全国协调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3、审批和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制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和考核大纲。
4、监督、检查、评估各地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5、组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研究工作。
第六条 省考委负责管理本省实践性不节考核工作,组织主考学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及有关单位具体实施。
省考委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方针、政策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省开考专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法语、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3、组织报名工作,安排考核时间,确定考核地点(场所)。
4、组织命题和成绩评定工作;组织考核管理人员及考核教师的培训工作;对考核的组织和实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验收。
5、处理违纪人员及有关责任者。
6、公布考核成绩,建立考籍档案,颁发考核合格证书。
第七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为实践性环节考核的日常管理机构。省考办应设立或明确相应机构并配备人员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工作。
第八条 主考学校在省考委的领导下,负责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实施工作。
主考学校的职责是:
1、根据专业考试计划和有关规定,拟定实践性环节考核大纲和考核实施细则。
2、参与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命题工作。
3、选聘并培训考核教师。
4、具体实施考核工作,评定成绩。
5、协助省考委选择确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地点(场所)。
6、完成省考委交办的与实践性环节考核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主考学校成立实践性环节考核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分管自学考试工作的校(院)长及负责自学考试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各专业(课程)成立考核小组,考核小组由本专业(课程)的业务负责人和专业骨干教师组成。
考核教师由专业(课程)考核小组组长提名,经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省考委备案。
考核教师的条件是:从事本专业或课程的教学或科研工作,具有中、高级职称,业务水平较高,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实践经验。
应建立稳定的有丰富教学和实践经验的考核教师队伍。
第十条 委托考试部门的职责:
1、办理委托开考专业实践性环节考核的集体报名手续。
2、按照省考委的要求,提供实验、实习等工作。
第三章 报名及考核地点(场所)
第十一条 应考者一般在该课程所涉及的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该课程的实践性环节考核。应考者在所学专业全部课程考试合格后方可报名参加毕业论文(设计)或毕业综合考核。
第十二条 报名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省考委确定。
第十三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和所需各种仪器、设备、材料等必须符合考核大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地点(场所),一般应设在主考学校,也可设在其他高等院校、科研及大型企事业单位等。
逐步建立实践性环节的学习和考核基地。
第四章 考核要求
第十五条 在确定开考专业时,必须充分论证有关实践性环节学习与考核的可行性及条件。
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是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在制定专业考试计划时,必须制定相应的实践性环节考核要求,其内容一般包括:实践能力的培养目标,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设置、学分及要求,考核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必须编制考核大纲及考核实施细则,并提前半年公布。考核大般应集中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实验的考核
实验是帮助应考者印证、理解和巩固基础理论,培养实验技能、独立工作能力和科学研究方法的重要环节。实验的考核,一般是指对课程实验项目及实验操作水平的考核。
1、实验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验目的;(2)常用实验仪器设备;(3)实验项目;(4)实验的基本要求;(5)实验报告;(6)必读和参考书目;(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必须按要求独立完成实验项目和实验报告。
3、考核教师要严格按照实验考核大纲的要求对应考者的实验作出成绩评定。
第十八条 实习的考核
实习是应考者全面获得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巩固所学理论,培养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环节。实习的考核,一般是指对实习内容、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和专业素质的考核。
1、实习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实习目的;(2)实习内容;(3)实习方法;(4)实习场所;(5)实习时间;(6)实习报告;(7)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按照实习考核大纲进行实习,记录实习内容和心得体会,实习结束时写出实习报告。
3、接受实习的单位要根据实习人数,按一定比例选定若干教师或专业技术人中担任指导实习和考核的任务。对应考者在实习期间的表现、所从事的工作和业务能力写出评语。主考学校根据实习记录、实习报告和实习单位评语,组织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十九条 课程设计的考核
课程设计是从属于某一门课程的设计,主要考核应考者综合运用已学过的理论和技能去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课程设计的目的和要求;(2)设计题目或设计任务;(3)设计内容;(4)必要的数据和条件;(5)计算要求;(6)具体实施意见;(7)完成的时间;(8)参考资料;(9)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课程设计的实施步骤:(1)根据课程设计考核大纲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拟出具体的设计方案,进行课程设计;(2)编制课程设计说明书。课程设计说明书是课程设计工作的整理和总结,主要包括设计思想和设计两大部分,一般为:目录(标题及页次),设计任务书,设计内容,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参考资料编目等。
3、成绩评定。课程设计完成后由指导教师写出评语,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答辩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条 毕业论文(设计)的考核
毕业论文(设计)是考核应考者科研能力和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和专业技能,独立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1、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大纲的内容一般包括:(1)毕业论文(设计)的目的;(2)选题依据和范围;(3)完成的时间;(4)参考资料;(5)考核目标、内容、方法。
2、应考者根据考核大纲的要求,提出选题申请,经主考院校审核通过后,方可正式列题,并由主考学校推荐或指定指导教师。
3、选题申请批准后,应考者根据选定课题内容与实际条件,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毕业论文(设计)工作,撰写毕业论文(设计)。
4、应考者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毕业论文(设计)后,先经指导教师评阅,提出意见,报送主考学校;主考学校组织有关考核教师进行审阅,对确实完成课题任务并达到毕业论文(设计)要求者,进行毕业论文(设计)答辩。
5、由主考学校组织考核教师组成答辩工作小组。
6、答辩和评分应按照统一的要求和标准进行,一般程序为:
(1)应考者先向答辩小组简要报告毕业论文(设计)选题的价值,主要观点形成过程,论据和论证方法、特点及主要内容。
(2)答辩小组成员向应考者质询。
(3)答辩结束后,由答辩小组对应考者的论文(设计)写出评语,并评定成绩。
第二十一条 专门技能的考核是对外语、艺术、体育等特殊专业的基本技能的考核。
专门技能的考核按各专业课程考核大纲、考核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考核成绩评定办法
凡是达到考核大纲要求,经成绩评定及格及以上者即为合格。考核成绩评定一般分解成若干项目,先按百分制评分,再折算成五个等级为最后成绩。90至100分为优秀,80至89分为良好,70至79分为中等,60至69分为及格,59分及以下为不及格。
对一些特殊课程的考核可采用百分制计分或只采用及格(合格)和不及格(不合格)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予补考,但可以参加下次的考核。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免考条件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考者的成绩档案由省考办统一管理。考核结束后,主考学校或有关单位将考核资料、考核成绩册等上交省考办。
第二十六条 每次考核结束后,向应考者公布考核成绩。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省考委颁发考核合格证。
第六章 考核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包括报名费、考核费等。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文件规定,参照当地普通高等学校有关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标准,结合自学考试的实际情况,由省考委及有关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费用收取标准在相对稳定的情况下,随着国家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及实际开支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委托开考专业,由委托考试部门向省考委交纳实践性环节考核补助费。
第三十条 实践性环节考核费用由省考委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考核纪律
第三十一条 有直系亲属参加考核的教师及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专业(课程)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肃考核纪律,对违纪人员及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者在考核中有抄袭、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由省考委宣布考核无效或取消考核成绩等。
考核教师及考核工作人员在考核中有不坚持考核标准、徇私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核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核工作资格及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全国考委《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的基本概念:
①学科分类: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艺术学、军事学、社会学、政治学、公安学、语言学、新闻学。
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分为:专科(A)、独立本科段(B)、本科(C,含基础科段、本科段)。
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分为理论课程(公共政治课、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和实践性环节考核课程。
其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邓小平理论概论、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毛泽东思想概论、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中国革命史、中共党史、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中国近现代史纲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等。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基础课包括:高等数学(一)(财)、高等数学(二)(财)、高等数学(工专)、高等数学(工本)、英语(一)、英语(二)、普通物理、物理(工)、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计算机应用基础、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大学语文(专)、大学语文(本)、大学语文、普通逻辑等。
④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是指名称一致、学分相当(学分数等于或高于被免试课程),并在专业培养目标中地位、作用及要求掌握的程度一致的理论课程;“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课程”是指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考试课程,考查课程及实践性环节考核课程不在此列。
第三条 适用范围:凡参加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符合本规定的均可免考相应课程。
第四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本科及本科以上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报考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专业,可免考公共政治课、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名称和要求相同的其他课程。
第五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毕业生报考我省自学考试专科专业,可免考公共政治课、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名称和要求相同的其他课程。
第六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我省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可免考公共政治课、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名称和要求相同的“非本专业加试课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毕业生报考我省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可免考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政治课、公共基础课、名称和要求相同的其他课程。
第七条 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报考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已学过并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政治课、公共基础课以及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第八条 各类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含专科)毕业生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本科毕业生,报考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专业,除按照上述规定免考课程外,还可免考与原所学专业相对应的课程。即:
1.经济学、管理学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课程;
2.数学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高等数学(一)(财)、高等数学(二)(财)、高等数学(工专)、高等数学(工本)、工程数学、线性代数、概率论与数理统计、复变函数与积分变换课程;
3.物理类专业毕业生可以免考普通物理、物理(工)课程;
4.汉语言文学类、秘书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大学语文、大学语文(专)、大学语文(本)课程;
5.各类英语专业毕业生可免考英语(一)、英语(二)课程;
6.电工电子信息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课程;
7.法学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法学概论课程;
8.化学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化学基础课程;
9.教育学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教育学课程;
10.药学专业毕业生可免考药理学课程。
第九条 凡取得大学英语四级及以上证书,或者大学英语考试成绩达到或超过总成绩60%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一)、英语(二)课程。
第十条 凡取得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二级及以上笔试合格成绩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 (一)课程;取得全国英语等级考试(PETS)三级及以上笔试合格成绩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英语(二)课程。
第十一条 凡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一级及以上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算机应用基础及计算机基础上机实习;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二级及以上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及上机实习,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二级C语言程序设计(笔试和上机)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级语言程序设计课程;取得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三级PC技术(笔试和上机)合格证书者,可免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微型计算机及其接口技术和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课程。
第十二条 考生改报专业时,如原已办理过免考的课程在新专业计划中没有设置的,不可在新专业中免考课程。
第十三条 申请免考的考生,须提供下列材料:1、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获得国家承认的有关证书者,申请免考时应提供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2、“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申请表”一份(可到当地自考办或有关高校领取);3、个人成绩单复印件一份(各类高校毕业生须提供原毕业学校出具的个人成绩单复印件,成绩单复印件必须完整体现考生姓名、学校、课程成绩等,并且要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复印件不完整、更改和无签字盖章的无效)。
第十四条 申请免考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社会考生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报名的区、县自学考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系统考生向当地相关系统的自学考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自学考试管理部门(系统考生为区、县有关系统自学考试管理部门)初审盖章后,送市级自学考试管理部门(系统考生为市级有关系统自学考试管理部门)复审并盖章,然后送省自考办审批。
第十五条 各区、县应对考生提供的免考材料进行认真验证,验证人要在复印件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六条 省自考办每年三月、九月集中办理免考审批手续,其余时间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考生应如实上报免考材料,凡伪造、涂改和提供假证明材料者,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委有关课程免考文件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关于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神农架林区自学考试办公室,各有关高等院校,委托开考部门,有关自修大学:
根据《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当前自学考试工作实际,现对我省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资格
1、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良,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2、达到以下要求的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1)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含理论考试课程、技能课程和实践性环节)考试合格;
(2)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3)毕业论文(或毕业设计、毕业实习、毕业作业等毕业实践性环节)及答辩成绩合格;
(4)理论考试课程平均成绩在70分以上,学位课程考试每科成绩达到75分以上;
(5)在学期间或毕业当年参加省学位办组织的学位外国语考试合格。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科毕业生,不得授予学士学位:
(1)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言行的;
(2)达不到第2条规定要求之一的;
(3)专业考试计划中有明确规定不得授予学位的;
(4)因违纪舞弊受到停考等纪律处分的。
二、学位课程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位课程由各专业本科段的1门专业基础课、2门专业课组成。各专业学位课程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商主考学校确定(见附件),学位课程的考试由省考委统一组织。
学位外国语考试由省学位办统一组织。非英语专业本科生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者可免外国语统一考试。英语专业本科生考其他外国语。
三、申请程序及时间
1、每年12月,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向主考学校的成教学院自考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有关表格,同时报名参加次年4月省学位办组织的学位外国语考试。
2、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自考办受理申请后,经初步审核向本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予以推荐,并报省学位办审核。不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自考办受理申请后可就近向本地区相应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管理部门提出推荐,并报省学位办审核。
3、对往届没有获得学士学位的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不再补授学位。
四、其他
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时,应缴纳一定的评审费用。
附件: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办法(试行)
湖北省教育考试院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有利于高层次专门人才的培养和选用,促进经济、科技、教育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士学位按下列学科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
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单位及学科、专业,应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及学科、专业。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普通本科毕业生、成本高等教育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各种教育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良,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学士学位。
第五条 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在学期间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学士学位。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按规定受理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普通高等学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本科生的学士学位申请。
第七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应遵循“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保证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八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在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由其学位办公室或授权教务处具体负责。全省的学士学位管理工作在省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由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学位办)负责。
第二章 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普通高等学校普通本科毕业生,在籍学习期间达到下列学术水平和要求,授予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1、比较系统地掌握本门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
2、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3、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成绩优良(“优良”的具体标准,由学位授予单位结合本校实际加以规定);
4、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合格。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有明显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者;
2、学习期间,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者;
3、未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毕业当年未能获得毕业证书者;
4、课程学习和学术水平未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要求者;
5、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其他规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的评定工作结合本科教学计划安排进行,应于每届本科生毕业前,由系(院)按学士学位的授予标准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授予学士学位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地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推荐。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有关的系(院),对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授予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颁发普通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证书。
第三章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 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系指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包括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函授学院等)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培养的本科毕业生。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1、2、4款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达到下列要求者,可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
1、在学期间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程平均成绩应在75分以上,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本科生平均成绩应在70分以上;
2、参加规定的学位课程(一门外国语、一门专业基础课、两门专业课)考试,成绩合格。
第十六条 外国语考试由省学位办统一组织。非英语专业本科生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者,可免外国语统一考试。英语专业本科生考其他外国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生的另外三门学位课程具体科目及其考试方式,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分专业同有关主考学校确定,并在考试计划或考试大纲中加以明确,其考试由省自学考试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学位课程考试的合格标准为:一次通过,且成绩达到75分。其他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生的另外三门学位课程,由接受其学士学位申请的高等学校教务处确定。学位课程考试与成人本科有关教学活动同步进行,分别要求。考试组织工作以教务处为主,成教部门协助。合格标准为:一次通过,且成绩达80分。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有本办法第十条1、2、3、5款情形之一者;
2、课程学习和学术水平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者。
第十八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申请学士学位,应向其学籍所在学校和主考学校的有关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提出局面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
2、推荐。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向本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提出推荐申请者名单和推荐材料;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就近向本地区相应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士学位管理部门提出推荐申请名单和推荐材料。推荐材料包括:学位申请者在学期间的本科教学计划、学业成绩(含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的成绩及平均成绩、毕业论文成绩等)、毕业鉴定、毕业证书、学位申请表等。
3、初审。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士学位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名单和材料进行初审,安然无恙初审合格者名单报送省学位办。
4、审核。省学位办负责对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报送的名单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
5、授学位。对经省学位办审核通过的学位申请者,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按有关程序评定通过后,授予学士学位;颁发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证书。
6、其他。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时,应缴纳一定的考务、评审等费用。
第十九条 对往届成人本科毕业生,没有获得学士学位者,一律不再补授学位。
第四章 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审核准予毕业,达到以下学术水平,授予来华留学生学士学位:
1、符合本办法第九条1、2、4款的规定;
2、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其成绩合格;
3、初步掌握汉语。能听懂用汉语讲授的课程、阅读专业汉语资料、用汉语进行简单写作。
第二十一条 在学期间,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1、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2、散布或参与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等不友好言论或活动;
3、严重违犯学校的校纪、校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普通谢学校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来华留学本科毕业生进行逐个审核;对审核合格者,向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
2、经校学校评定委员会按有关程序评定通过后,授予相应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颁发来华留学生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授予学士学位的实施细则,并接受省学位委员会的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位授予工作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不能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单位,省学位委员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停止部分授权,直至撤销其学士学位授予权。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学位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省教育考试院关于转发省政府学位委员会《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县自学考试办公室,有关高校自学考试办公室,委托开考部门自学考试办公室:
现将《省政府学位委员会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学位[2001]1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宣传、组织工作,确保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申请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省政府学位委员会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教育考试院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
省政府学位委员会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
自《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颁布并实施以来,我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尤其是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得以健康有序地发展。经过两年多的实践,考虑到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一些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度行办法中关于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部分条款及有关工作做如下调整。
一、鉴于每年自学考试次数增加等实际情况,省政府学位办每的受理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审核工作的时间,由每年6月份一次改为每年6月份和10月份两次。请各单位务必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逾期不予受理。
二、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第1款调整为:“在学期间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主干课程平均成绩应在75分以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本科生所学课程应全部合格”。
三、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六级考试者,可免外国语统一考试”改为“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六级或通过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四级(PETS—4)的非英语专业本科生,可免外国语统一考试”。
四、试行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生学位课程考试的合格标准由“一次通过,且成绩达到75分”改为“三门学位课程成绩都达到70分”。
以上四点调整意见是经过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形成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执行。请各单位遵照试行办法的整体要坟,进一步加强对学士学位工作的规范管理,确保学士学位授予质量。
湖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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